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曉芬 (原名: 黃郁昆
       黃吳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曉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25,840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 黃武雄
為被告黃曉芬及黃吳換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46-2地號、47-2地號土地及同段375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里○○鄰○○街○○○○○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遺產,且被告黃曉芬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則被告黃曉芬自黃武雄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黃武
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黃曉芬於繼承開始後處分
其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不為繼承之登記而由被告黃吳換
於民國98年5月25日單獨就系爭房地為分割繼承之登記,顯
係無償將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移轉予被告黃吳換,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曉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
之應有部分,於95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吳換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
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8號、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武雄於98年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之遺產,被告黃曉芬、黃吳換及訴外人 黃達鴻黃建勳 、黃
妙娟、 黃妙齡 均為黃武雄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有本院105年5月17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552號函、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遺產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黃武雄除戶謄本及上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3至143頁
)。又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黃吳換所有,乃係基於被告黃曉芬、被告黃吳換及黃達
鴻、黃建勳、 黃妙娟 、黃妙齡於98年2月6日所書立之分割協
議書內容所為乙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97至99頁、第10
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黃吳換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曉芬之債權,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曉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予被告黃吳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吳換
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分割協議書之
全部當事人即被告黃曉芬、被告黃吳換、黃達鴻、黃建勳、
黃妙娟、黃妙齡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
其中2人即黃曉芬、黃吳換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
,原告既未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
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曉芬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繼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黃吳換塗銷分割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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