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連國
       王勝進
       張宮瑞
被   告  林承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343元及其中99,228元自民國105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1元及其中99,228
元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JCB悠遊晶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1張使用,依
約被告得以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納,則須自繳款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8.63%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領取上開信用卡後
,即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按時繳納應繳款項,積
欠原告102,921元及其中99,228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
繳,均置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注意事項、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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