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葉子涵
被 告 謝依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現係設籍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派員於105年7月3日按址查訪現住人 劉美華 供稱被告並未
居住在該處,現住人劉美華及其家人承租該處已達三年多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7月7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居所
在中和區顯有誤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