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鍾亮遠 即 鍾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至90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10,526元(其中本金97,778元及90年1月起至90
年7月24日止之利息12,748元),而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之部分營
業、資產分割予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