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楊權橧
被   告  丁達園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於民國四十四年間配發土地予
被告之父 丁俊玉 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於本院,並將繕本送
達被告。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主張:被告之父丁俊玉於民國44年間,即獲配發土地居
住、耕作,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為丁俊玉當時所受配發之
土地,被告為丁俊玉之繼承人,自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依原告所陳,44年間配發土地予丁俊玉居住、耕作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撤,原
經管之北港地土地移由嘉義農場管理,102年間併為彰化農
場嘉義分場,則丁俊玉於44年間所受配發土地居住、耕作之
範圍相關資料,應仍在原告持有中,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
大關連,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核屬正當。茲以本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
審酌情形認被告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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