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莊雅儒
被   告  吳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
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
,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依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 吳昇勳 前因欲追求原告遭拒,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9日
19時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年月10日
凌晨0時5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傳送內容含有:「你就好好注
意你,下班啊!」、「這筆帳,我一定要算在你跟甲方頭上
」、「我告訴你我可以直接紅上電視啦,我可以學 鄭捷 這樣
子啦要不要?」、「反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了,從現在開始
你隨時注意你四周的情況,啊你要找多少人保護你,你要找
朋友保護你,我就跟你講了我現在一一的幹掉你的朋友,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孤獨。」等恐嚇字句之語音留言,使原告
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
,引起身體不適氣喘心悸嘔吐等,無法專心上班生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
有對原告說恐嚇的言語,但有申請與原告和解,因原告要求
賠償30萬元,致無結果。其所有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
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其並未提起上
訴。對警訊卷所附譯文,並無意見,其無法說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之上
揭行動電話內,傳送內容含有:「你就好好注意你,下班
啊!」、「這筆帳,我一定要算在你跟甲方頭上」、「我
告訴你我可以直接紅上電視啦,我可以學鄭捷這樣子啦要
不要?」、「反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了,從現在開始你隨
時注意你四周的情況,啊你要找多少人保護你,你要找朋
友保護你,我就跟你講了我現在一一的幹掉你的朋友,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孤獨。」等恐嚇字句之語音留言。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 吳聲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
刑事庭第二審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
20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
簡易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吳聲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堪信為真。被告之上開犯行,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工作,104
年度收入約24萬972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中台科
技大學肄業,現待業中,104年度收入約40萬7904元,名
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就其部分 陳明
卷,原告學經歷部分,亦有警製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8日(原告誤載為108年12月31日,茲逕更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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