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莊雅儒
被 告 吳昇 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
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
,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依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被告 吳昇勳 前因欲追求原告遭拒,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9日
19時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年月10日
凌晨0時5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傳送內容含有:「你就好好注
意你,下班啊!」、「這筆帳,我一定要算在你跟甲方頭上
」、「我告訴你我可以直接紅上電視啦,我可以學 鄭捷 這樣
子啦要不要?」、「反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了,從現在開始
你隨時注意你四周的情況,啊你要找多少人保護你,你要找
朋友保護你,我就跟你講了我現在一一的幹掉你的朋友,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孤獨。」等恐嚇字句之語音留言,使原告
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
,引起身體不適氣喘心悸嘔吐等,無法專心上班生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
有對原告說恐嚇的言語,但有申請與原告和解,因原告要求
賠償30萬元,致無結果。其所有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
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其並未提起上
訴。對警訊卷所附譯文,並無意見,其無法說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之上
揭行動電話內,傳送內容含有:「你就好好注意你,下班
啊!」、「這筆帳,我一定要算在你跟甲方頭上」、「我
告訴你我可以直接紅上電視啦,我可以學鄭捷這樣子啦要
不要?」、「反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了,從現在開始你隨
時注意你四周的情況,啊你要找多少人保護你,你要找朋
友保護你,我就跟你講了我現在一一的幹掉你的朋友,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孤獨。」等恐嚇字句之語音留言。
(二)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 吳聲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
刑事庭第二審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
20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2號聲請
簡易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投簡字第200號判決吳聲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堪信為真。被告之上開犯行,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廠工作,104
年度收入約24萬972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中台科
技大學肄業,現待業中,104年度收入約40萬7904元,名
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就其部分 陳明 在
卷,原告學經歷部分,亦有警製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8日(原告誤載為108年12月31日,茲逕更正之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