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擺設之可伶可俐牌化妝水乙瓶,得手後即將之藏匿於左側褲袋內,嗣欲離開該超市之際,前開化妝水之防盜條碼因未消磁而觸動門口處之防盜器,遭超市負責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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