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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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盧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106年4月12日、108年10月28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106年4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0月貸款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6年4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分84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2%機動計算,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於107年8月3日變更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8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8年10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分84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06%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1.78%),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106年4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0月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6年4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0月貸款契約、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6年4月貸款契約、系爭108年10月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15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本金利息166萬4,842元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276萬2,149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8%計算。合計142萬6,991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