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0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饒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豪 被告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饒強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53420號函為撤銷登記,並選任陳天豪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是本件應以陳天豪為被告饒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饒強公司邀同被告王自強、訴外人 王梅芳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貸款撥付之日起算36月,利息按年利率7%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本利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饒強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9年8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85萬0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饒強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王自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85萬0894元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7%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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