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上訴人 謝國正
葉秋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01、5933、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謝國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國正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分別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2次,及單獨、共同轉讓禁藥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至6、8至12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除附表編號10部分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外)改判仍論處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7、13部分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或共同轉讓)禁藥共2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謝國正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部分維持第一審、部分由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期,業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謝國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就附表編號2、3、7部分,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且審酌其販毒次數達11次,販賣對象共8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尚無情輕法重或其他可憫實據,俱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見原判決第18頁),是就謝國正販賣毒品之犯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猶以其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所科之刑仍嫌過重,且其罹患腦瘤,增生手臂神經腫瘤,為紓解疼痛方染上毒癮,復因施毒需費頗鉅,僅能藉由販毒來貼補費用,其動機顯與一般謀取鉅額利潤之毒販不同,並因本件交易金額尚稱微小,對象亦僅限於友人間,其犯罪情狀堪稱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葉秋菊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葉秋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