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上訴人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16、17165、1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志翔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8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被害人 吳易霖許雅涵 部分,上訴人係以與其二人私訊之方式從事交易,並未於網路散布訊息,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另關於被害人于 心俞范錦勝 部分,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純因無法出貨所致,上訴人既已與彼等達成協議退還貨款,應不成立詐欺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吳易霖、許雅涵分別在臉書網站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業經彼等於警詢時陳明,有民國105年12月9日、
106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紙可憑(見第11916號偵查卷第108至110頁;第26138號偵查卷第18、19及23頁),足徵吳易霖等二人與上訴人聯繫,確由於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是上訴人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為之,並不因其於行為過程中,曾以私訊之方式與吳易霖二人洽談付款等細節而有不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
(二)上訴人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本件其售貨予被害人于心俞、范錦勝,係其詐騙之部分行為;且衡諸于心俞向上訴人購物後,即發現上訴人售出之數量與原所宣稱者不符,因懷疑有詐而要求退款,另被害人范錦勝於臉書網站以新台幣2500元向上訴人購買手機,其經由胞妹帳戶匯款後,久候多日上訴人始終藉詞拖延,經屢催,上訴人始以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返還匯至范錦勝原匯款之帳戶,致該帳戶嗣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等情,亦經彼等分別於警詢時指陳甚詳,有106年2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等警詢筆錄為證(見第26138號偵查卷第8、9頁、第5514號偵查卷第10頁)。細繹于心俞二人所言過程,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上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之辯解,實無足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罪,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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