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再抗告人 張坤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張坤和具有律師資格,有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逕行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後,本案經該院以97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處分命再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792萬2,450元及自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07年度事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06萬2,4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97年度國字第9號敗訴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合法通知,遲誤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場,相對人部分到場不為辯論,部分不到場,再抗告人雖曾於同年6月23日、7月30日聲請原法院合議庭法官迴避,惟因違背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再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後,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億1,460萬元,應徵裁判費1,121萬8,360元;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聲明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22萬1,
360元。再抗告人於第二審請求給付內容與第一審相同,第二審裁判費關於財產權之訴部分應徵1,682萬7,540元;關於非財產權之訴部分應徵4,500元,合計為1,683萬2,040元。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再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高雄地院分別於98年6月16日、同年8月28日裁定駁回,該裁定駁回確定部分之請求內容,均為本案訴訟請求範圍所涵蓋,不另計裁判費,而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關於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共2,000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另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歷次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計7,000元,因上開聲請、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各該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並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應負擔本案歷審及聲請假處分、上開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合計應為2,806萬3,400元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第1號裁定關於漏未確定之1,000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定,改裁定命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再繳納該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即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6萬3,400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泛稱其已聲請法官迴避,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就其聲請續行訴訟未進行,本件訴訟未終結云云,惟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遭駁回確定在案,而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效力,本件訴訟業於104年8月5日視為撤回上訴,原法院裁定時,再抗告人雖陳明已就本案訴訟聲請續行訴訟,惟未提出聲請狀及相關資料,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李文賢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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