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陌生人誘以價金收購之,可能藉以掩飾犯罪人身分,逃避檢警人員查緝,動機不良,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代書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王代書),因王代書表示提供帳戶當天只能先拿一半之報酬,故丙○○當日即自王代書獲得3,000元之報酬(未扣案),而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於109年6月10日後之2、3日,因王代書另向丙○○表示
,如再提供1個帳戶可再獲得3,000元之報酬,丙○○遂於
109年6月20日某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代書,而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惟因當日王代書向丙○○稱其忘記帶錢,故丙○○當日未收到報酬。
二、 嗣某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之戊○○、甲○○、丁○○(下稱戊○○等3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戊○○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丙○○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近空。嗣因戊○○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4、63頁),核與告訴人戊○○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5419號卷《下稱警卷》第149至150、181至184頁,11
0年度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甲○○及丁○○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69、151、
189至191、195至217頁,偵三卷第19至21、27、35、37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代書,再由王代書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戊○○等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戊○○、丁○○施以詐術,侵害告訴人戊○○、丁○○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為圖不法利益而
心存僥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因經濟狀況困窘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4頁)之情形,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新竹物流、鐵工等工作,現從事高空綁帆布作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方面需仰賴家中長輩援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67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代書,並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蔡宗和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6月│1萬5,000│被告郵局帳││││6月23日,於網路│23日17時24│元│戶││││佯刊下注彩票可翻倍獲│分許││││││利之不實訊息,致 楊建 │││││││城陷於錯誤,而與LINE│││││││帳號「陳仁」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下注彩票│││││││,並依指示匯款。││││├──┼───┼──────────┼─────┼─────┼─────┤│2│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6月│3萬元│被告台新銀││││9年6月22日8時│24日17時許││行帳戶││││許,以LINE暱稱「陳│││││││曉希」結識甲○○,佯│││││││稱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3│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9年6月│5萬元、2│被告郵局帳││││9年6月22日中午某時│26日22時33│萬8,000元│戶││││許,以LINE暱稱「 鄭老 │分許、109││││││師」結識丁○○,佯稱│年6月27日││││││外匯投資,致丁○○陷│21時31分許││││││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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