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軒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軒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以此方式收取犯罪之不法所得,即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黃佩瑤 」之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繼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7時4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簡稱臺銀北花蓮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下簡稱合庫北花蓮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均詳卷)存摺、提款卡一併寄交「黃佩瑤」。 嗣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撥打電話向 王櫻芳 之兄佯稱為其叔叔且欲借款云云,王櫻芳則因其兄無暇處理,遂於翌日(4日)12時2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借款(新臺幣)20萬元後,即陷於錯誤,於同日(4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又於108年11月3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秋雲 佯稱係其姪女,翌日(4日)10時30分許 許復 傳送LINE訊息,佯稱因現金不足支付貨款,需要幫忙云云,致張秋雲陷於錯誤,於同日(4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8萬元至上開合庫北新竹分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共計15萬元。迨王櫻芳、張秋雲發覺受騙,經警循其等所指,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櫻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李宜軒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事實欄所示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黃佩瑤」,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一賺錢方法,加入對方之LINE與署名「黃佩瑤」之人聯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每提供一帳戶10天可領薪水1萬元,每月3期可領3萬元,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未使用之該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寄件前並依對方要求變更提款密碼,伊係遭詐騙,並無欺騙他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及被害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該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無被告因此獲利之事證,難以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該二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此行為,自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兼職賺錢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其主觀上僅係有認識過失,而不具有未必故意,尚難僅憑該二帳戶事後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逕認被告即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目前普遍存在之人頭帳戶之用途甚多,合法及非法均有,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不具此種警覺性之人,亦不能因被告所具有之學識、工作經驗,率而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方式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所辯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帳戶提款卡,即屬被害人,主觀上難逕認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寄交之如事實欄所示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
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櫻芳、張秋雲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二帳戶內等情,則據王櫻芳、張秋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櫻芳將款項匯入前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以及被害人張秋雲與佯稱係其姪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足信被告交付之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經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並由集團成員持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財犯行後,做為提領各該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當無疑義。
㈡其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黃佩瑤」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可知其自承其該人允諾可支付之對價非低,僅以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一般人聞之均足心生疑竇,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使用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若基於合法目的而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自行以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名義申請,要無刻意在網路或社交通訊軟體上散布訊息,向不特定人以高額對價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並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辨之理,並足徵被告對於該自稱「黃佩瑤」之人以此方式蒐集帳戶,實係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動機可議乙情,應有認識,被告欲藉由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收取以帳戶個數計算之高額對價,亦與販賣帳戶之行為,實無二致。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要求對方不要做非法之行為
在帳戶上云云,另其與對方聯絡過程中,經其要求確認公司後,對方雖即傳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許可證書供其檢視(詳見警卷第65頁)。然行為人若僅憑空認定結果應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佐,則此種行為人單純之主觀心理狀態,應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心思較為縝密者,得以「未必故意」論處,個性疏懶甚或自認運氣較佳,故犯罪結果應不會發生者,反能脫免認定其有未必故意,當非事理之平;是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確認對方所指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不知該公司在何處,就「黃佩瑤」是否確有其人、圖片上之人是否確為「黃佩瑤」亦均未確認,當時並未思考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賺3萬元真實與否,覺得試試看,其未確認所提供之帳戶之用途,有告知對方不要做非法行為,然不知亦未確認如何控管對方不做非法行為等語,顯見被告就對方之身分、所述公司之相關資料、提供帳戶之用途、如何防止遭不法使用等重要細節,均未搜尋相關資料或以他法以確認真偽,已然可議;又上開商業許可證書,係「黃佩瑤」以LINE提供被告之圖片,此觀該截圖照片自明,然僅持有該等電子資料尚無法逕即認「黃佩瑤」必定為該公司人員或與該公司有法律上關係之人員,該公司登記資料之圖片僅係電子圖片檔,並未提供紙本供被告檢閱及驗證,實無法排除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且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多無任何限制一節,已如上述,然該許可證書竟將「租聘帳戶」列為業務範圍,一般人觀之均可質疑其真實性,被告又豈能輕易信以為真,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信賴「黃佩瑤」所言係屬真實之合理根據;況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合法知名公司,該公司經銷據點遍及全國各處,購買彩券及投注之方式廣為國民所熟知,以網路搜尋連結該公司網站、查詢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甚為容易,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堪認被告當能輕易主動聯繫該公司人員以驗證「黃佩瑤」所言租用帳戶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便利的驗證途徑不為,且若「黃佩瑤」所指其係直屬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益證被告對於「黃佩瑤」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應已存有合理懷疑。㈣是以,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或
為求職,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黃佩瑤」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經被告於寄交前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存款帳戶於被害人張秋
雲報警處理,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所剩餘之29962元已經圈存/止扣一節,此觀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明(詳見警卷第197、199頁),且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見警卷第91頁)所載,可知上述經圈存/止扣之款項,應係被害人張秋雲受騙而將總計1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然被害人張秋雲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既有部分已遭提領,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張秋雲將款項匯入後,對於該筆匯款已有管領能力,當已既遂,即不能以該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張秋雲所匯入之款項尚有部分幸未遭提領乙情,認就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辯護
人所指,亦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繼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做為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本案二帳戶內後,旋即提領之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及社交往來之安全及信任感,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輕,且均未獲受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可認其
同有朋分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將非屬違禁物之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該二帳戶均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為存提款項之使用,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