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彭若鈞 律師被告 吳怡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在案;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0條、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43、9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1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依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8條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被告應給付伊按年息14.235%計算之循環利息,且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調整及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7,46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514元、已結算未受償逾期滯納金4,714元,合計共19萬0,691元未給付。
㈡另被告於96年3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信貸契約
,借款66萬8,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68%計算。依系爭信貸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2萬3,261元未給付。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聯名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信貸契約、繳款沖償債務明細、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55至57頁、第87至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3,952元(計算式:19萬0,691元+62萬3,261元=81萬3,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卡19萬0,691元17萬7,463元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2信用貸款62萬3,261元62萬3,261元自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