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朱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朱晉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朱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0時
9分許,在 陳玉玲 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杜蕾斯 超薄裝衛生套」、「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更薄型」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8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公事包內,迄於同日20時11分逕自步出該店。嗣陳玉玲清點發現貨品短少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逐一清查後報警。案經陳玉玲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朱晉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言於前述時、地拿取「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更薄型」各1盒而未付帳即步出店外等客觀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4.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偕同不諳本國語言之數十位外籍人士一起赴該店購物,而我拿取商品後,顧忌同行之外籍人士看到我竟購買衛生套,才會順手將商品放入手提公事包內以便到櫃檯處再取出結帳,但之後忙著應付該批外籍人士之詢問,另又替超商櫃檯工作人員進行翻譯工作,以致在忙亂中疏未付帳,我不是有意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抵達超商後乃先購買1包香煙並完成結帳,嗣一度以忽而面向櫃檯、忽而背對櫃檯之方式在櫃檯前方逗留,進而於同日20時8分56秒開始步向擺放衛生套之貨架並轉頭往櫃檯處張望,再離開貨架數步距離駐足觀望後,復約自同日20時9分13秒再次步向擺放衛生套之貨架並低身彎腰取物,且於取物後即有刻意提起手提公事包之舉措,並於朝遠離櫃檯方向在超商內繞行一圈之期間中,原拿在手上之商品隨著提取公事包之雙手回復自然下垂狀態也不復得見,之後被告雖曾行經櫃檯但未駐足,而是持續在店內各走道走動,且自被告購買香煙結帳完成迄其於同日20時11分47秒步出店外此段期間中,並無任何人叫住被告與之交談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錄影監視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擺放衛生套之貨架前低身拿取商品(即衛生套2盒)後,乃刻意以遠離櫃檯之路徑在超商內繞行,再伺機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入手提公事包內,又其拿取衛生套2盒後,要無所謂忙於應付同行外籍人士詢問及替超商櫃檯工作人員進行翻譯工作等情事,而根本無人與之交談或對其詢問,且其乃在店內持續走動相當期間,並曾行經櫃檯處,實不乏將商品自手提公事包中取出結帳之機會,卻遲遲不予結帳,若非被告自始意在行竊,孰能置信?況苟被告有意就所拿取之衛生套2盒進行結帳,僅不欲讓同行人士撞見其選購衛生套,衡情,其本可趁同行人士甫進入超商而猶在貨架區瀏覽商品之時,儘速拿取衛生套後旋循最短之路徑前往櫃檯處結帳再放入手提公事包中,又豈有在拿取後衛生套2盒後,刻意朝遠離櫃檯方向繞行超商、再俟機藏放入隨身手提公事包之舉,益徵被告就所拿取之2盒衛生套實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飾卸之詞,要屬子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違犯本案,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事後已託友人代為完成結帳手續,而告訴人於102年
7月26日偵訊中亦已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而不予追究等意旨,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0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一時貪小便宜),偶罹刑典,且已徵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