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伊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伊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伊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2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依法在上開居所執行拘捕、搜索之員警查獲,魏伊培進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伊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19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1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8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4月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2063)、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10206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護字第106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年3月19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