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金志賢於民國102年9月1日18時許,食用含有米酒之補品後,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鳳山體育場,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街之單行道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倒車欲駛離該街時,擦撞由 鍾梅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梅菁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04分,對金志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金志賢駕車發生前述事故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金志賢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測試報告1份。
3.證人鍾梅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
5.被告雖辯稱:伊雖有飲酒,但意識很清楚云云。惟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
628毫克。被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83毫克(計算式:0.21+(1.566X0.0628)=0.3083),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8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暨本件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並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空調人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