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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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2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年
5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人間,就上開事實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犯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臺南地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搶奪(臺南地院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年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臺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本件漏未論列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今再犯本件,顯見不知悔改,且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復未能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紙箱工人之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8822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08室其女友乙○○之宿舍,趁乙○○外出上課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69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⑵於103年5月15日上午8時29分許,在上址,趁乙○○外出上課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配備(含隨身硬碟1顆、行動電源1臺、讀卡機1臺,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另名女友丁○○一同將該臺筆記型電腦持往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巷0號 張中輝 所經營之3C收購店變賣,得款600元供己花用。⑶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2分許,丙○○趁乙○○未在上址之際,夥同具共同犯意之女友丁○○進入該宿舍,一起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灰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及咖啡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供丁○○換穿使用。嗣經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丁○○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中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丁○○、張中輝)、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保管人】:丙○○、丁○○、張中輝)、同意搜索書(丙○○、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家電音響讓渡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與丁○○於犯罪事實⑶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_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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