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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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4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平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85度C店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嘉祐 」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高嘉祐」之人於取得張聖平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含笑 ,向陳含笑佯稱要匯款至臺灣做慈善事業,但須陳含笑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含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張聖平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陳含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胡文正 ,向胡文正佯稱因代處理親戚土地需要資金,事後將有分紅獲利云云,致胡文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80萬元至張聖平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胡文正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欲再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帳戶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即時勸阻,因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含笑、證人即被害人胡文正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高嘉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張聖平之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張聖平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張聖平所提供「高嘉祐」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胡文正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胡文正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5日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高嘉祐」之成年人士,其後自稱「高嘉祐」之人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係屬幫助犯(詳後述),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3年7月8日、同年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含笑、被害人胡文正對其等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含笑、被害人胡文正並於同日匯款3萬、8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是本件詐欺正犯完成犯罪時間係於103年7月8日、同年月16日,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本件詐欺正犯完成犯罪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含笑、被害人胡文正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㈢、復按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於提供時並不確知取得該帳戶資訊之人嗣後將利用該帳戶為何種犯罪,是提供帳戶者應受何罪之處罰,若取決於他人之行為,應非刑法理論所承許,故提供帳戶者之犯行,應自其主觀上可預見取得帳戶資訊之人可能用於何種犯罪之射程,兼以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提供帳戶原因、對價,及提供予一人或公司、集團而定,就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方為妥適。經核:
1、依目前社會上廣泛詐騙事件及政府透過報章媒體廣加宣導反詐騙之情節觀之,被告主觀上應僅能預見其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予他人,最有可能係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嘉祐」之人,從而其亦僅得預見僅該人將單獨持上開銀行帳戶為不法之犯行。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件詐欺正犯即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嘉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核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及主觀上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射程,應僅能預見僅其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嘉祐」之人將單獨用於犯罪,實無法預見將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由其立法理由觀之,係為就多數正犯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因其惡性較為重大,而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若用於幫助犯之論罪,實非該條立法目的所在。是綜合前述,就被告所為,自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含笑及被害人胡文正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至被害人胡文正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