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罪案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11號),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5、6月間至同年7月14日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8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為「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受刑人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5年10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至99年10月29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
5、6月間至同年7月14日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1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同年8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因其有正當工作因素,而宣告緩刑,後案則係藏匿人犯,兩案之犯罪型態及原因、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後,亦僅量處拘役50日,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尚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藏匿人犯乙案即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諭知未達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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