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其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又再因3次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12號、96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雖經前案科刑、執行,猶未生警惕之效,然被告竊得贓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尚非鉅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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