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