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朴簡字第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 李志峰 所犯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