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記載之「確定」後補充「,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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