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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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原告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同上
送達代收路一段二四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莊植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原名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收買頂神公司對特定買受商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頂神公司並依約將其對於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以及以其與原告於同日簽署如原證三所示之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而該通知函業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於收受系爭通知函時,原告與頂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嗣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對於被告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出具讓與明細表及提出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號碼為GU0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註明轉讓字句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乙紙交予原告執有,原告以受讓金額八成扣除管理費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匯款四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至頂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頂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被告匯入頂神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頂神公司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款項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惟此與系爭貨款金額相差一百二十三元,經詢問被告與頂神公司,頂神公司表示乃貨品有問題,並願意就該差額買回,因被告未即時告知實情,致原告被頂神公司誤導而誤認是系爭貨款,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餘額一百零二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匯入頂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惟上開匯款實係另筆六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貨款之一部分,原告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屆至時,扣除頂神公司買回之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二)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且僅須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無須逐次為讓與通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者 史尚寬 即採相同見解。原告與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系爭通知函交予被告時,雖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發生,然將來債權之讓與既非法所不許,且依系爭合約書前言:頂神公司與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頂神公司國內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經原告同意收買頂神公司對特定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特訂立本合約等語;第二條第一款約定:頂神公司應將其對特定買受商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出賣並轉讓予原告等語;原告與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訂定收買同意書前言;以及系爭通知函記載:頂神公司係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足證原告與頂神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頂神公司於是日以後對被告所有已發生及未發生之債權,達成讓與之合意,債權讓與即生效力,故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契約,而非就原告與頂神公司間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預先為作業性之協商與一般性條款之約定。而系爭貨款債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自屬原告與頂神公司間合意讓與之債權,是被告於收受系爭通知函時,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無須就特定債權發生時逐次通知被告。另被告於收受其上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原告戳記、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系爭貨款統一發票,亦足以發生讓與通知之效力。再按債權讓與契約為無因契約,其原因之有效或無效,對於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影響,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而收買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明細表係規定於系爭合約書內,惟系爭合約書乃原告與頂神公司間就債權讓與之原因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故收買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明細表僅係原告與頂神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有無將收買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明細表通知被告,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匯款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時,不知被告尚未償還系爭貨款,自不會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a之約定通知頂神公司,並與頂神公司達成買回全部系爭貨款債權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頂神公司合意買回全部系爭貨款債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顯不足採。至另筆六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貨款部分,其最後交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如被告發現瑕疵,應即通知頂神公司,不會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才退貨;再由被告與頂神公司歷次訂貨、收貨、付款之日期觀之,可知被告從未當天收貨、當天付款,若此部分貨品有瑕疵而被退貨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瑕疵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二點五,頂神公司再度交貨時,被告應更為慎重而不可能在早上收貨、下午付款,是以,被告抗辯其就該筆貨款分二筆匯款,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四)綜此以觀,原告既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要旨,自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被告僅得以原告為債權人,不得再向頂神公司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縱使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係依頂神公司之指示,以電匯方式將系爭貨款匯至頂神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頂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內,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顯不足採。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向其採購之四萬二千個256MB雙倍資料庫裸晶粒封裝(DDR
forbarediepacking)產品提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報價單(ProformaInvoice),並指示以電匯(T/T)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頂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簽回頂神公司。嗣頂神公司於開立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號碼為GU0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乙紙交予被告執有。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依頂神公司之指示,將上開貨款匯入頂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內,頂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於是日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六日向頂神公司採購相同產品,頂神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亦均指定匯入頂神公司帳戶,而頂神公司交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均未蓋有任何轉讓之字句,被告未受有任何特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將各批貨款陸續匯入頂神公司指定之帳戶,均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將系爭貨款匯入指定帳戶,符合雙方歷次交易慣例。另原告承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被告匯入頂神公司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經原告通知頂神公司後,雙方合意由頂神公司買回已讓與之系爭貨款債權,雙方在找補一百二十三元差額後完結交易,原告與頂神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收買之債之關係,業因合意買回而消滅。至另筆六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貨款,原告自承已另收受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入頂神公司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並進行找補結清交易,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之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係另筆六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貨款之一部分,誤認為系爭貨款云云,並不合理。此外,倘若頂神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其他應收帳款未為給付,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匯付頂神公司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清償系爭貨款。(二)頂神公司與原告間雖訂有系爭合約書,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惟查:1系爭合約書前言載明原告同意收買頂神公司對特定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應收帳款之收買合意,於頂神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收買同意書所載之條件時成立等語,是原告與頂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不僅特定買受商不確定,收買之標的物亦不確定或尚未發生而不存在,雙方對特定應收帳款債權亦無收買之合意,故系爭合約書之性質,自屬於對頂神公司與原告間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讓與(收買)關係,預先為作業性之協商與一般性條款之約定,合乎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又國內實務認為: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係就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預先為作業性協商及一般性條款之約定,非就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讓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一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亦認為:公司與銀行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一年間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銀行,而該債權之讓與須由公司逐次對銀行提出,經銀行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銀行,為一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讓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讓與,必須經由逐次讓與之方式,始發生讓與之效力,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等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再者,原告與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收買同意書,約定以二千萬元為額度,由原告收買頂神公司所有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前之未特定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頂神公司逐次提出讓與明細表、發票影本、訂單及送貨單或簽收單,再由原告核准而以應收帳款八成扣除管理費、財顧費後撥付頂神公司,系爭合約書之性質與上開銀行授信契約,並無不同,前揭實務見解,自有參考價值。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應收帳款轉讓方式,係指頂神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雙方成立對特定買受商應收帳款之收買合意後,為使特定買受商知悉債權人變更之事實,才約定應踐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方式,而非雙方具體約定特定買受商之特定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方式。2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頂神公司負責人 林頂宇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伊提出系爭通知函時,僅告知將來如有放帳產生應收帳款時(即貨交付後三十日或六十日付款之情形),會就特定債權之讓與,簽訂一份三方合約,表明讓與債權之金額、其間及三方權利義務,現金買賣則不在系爭通知函債權讓與之範圍,並未指明系爭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故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貨款債權已為讓與。又原告雖提出頂神公司開立其上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予原告戳記、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系爭貨款統一發票影本,惟頂神公司交予被告之同日、同筆貨款統一發票原本上,並未蓋有任何轉讓字句之戳記,原告不能證明伊提出發票影本之原本已經送達被告,且與被告提出之同日、同筆貨款之發票原本不符,自不能認為被告已收到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通知。另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在原告與頂神公司達成收買及讓與合意,並填具讓與明細表前,讓與通知之標的物債權,既未特定,亦不存在,原告與頂神公司間自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存在。況原告與頂神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簽訂之讓與明細表載明:頂神公司切結願負責將上開轉讓事實通知被告等語,益證原告及頂神公司同意應由頂神公司將逐筆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即生權讓與效力,無須另就特定債權讓與另為通知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與頂神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貨款債權達成收買及讓與合意,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預扣按收買金額計算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之管理費(含稅)合計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再依收買金額八成給付頂神公司,頂神公司將系爭通知函交予被告時,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發生,原告與頂神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尚未達成讓與合意,系爭貨款債權即非屬頂神公司與原告間合意讓與債權之範圍,系爭通知函不足使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受讓取得頂神公司之特定貨款債權。頂神公司亦從未通知被告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反而指示被告將系爭貨款匯入頂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被告既已依約清償,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頂神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四萬二千個256MB雙倍資料庫裸晶粒封裝產品(DDRforbare
diepacking)提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報價單,並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簽回頂神公司。又頂神公司於開立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號碼為GU00000000號、金額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予被告執有;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電匯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頂神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頂神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之前言載明:「茲因甲(即頂神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甲方國內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經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特定買受商(以下簡稱丙方,丙方明細詳載於收買同意書)之應收帳款債權特定立本合約。本應收帳款之收買合意,於甲方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收買同意書所載之條件時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履行之,茲經雙方約定如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約定:「⒈特定買收商:以下稱丙方,個別丙方之明細詳載於收買同意書。丙方係指甲方就其對國內客戶之應收帳款向乙方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服務,並經乙方同意收買而為本約所稱應收帳款之債務人者。⒉應收帳款:係指甲方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於履行其義務後,得向丙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⒊收買同意書:收買同意書係指乙方依甲方提供之資料,針對甲方對於個別丙方之應收帳款,同意依該文件所載條件履行本合約義務之書面文件;收買同意書為本合約權利義務發生之基礎,同時亦為本合約之特約條款,其上所載條款於本合約條款具有優先效力。…」等語,第三條則約定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另頂神
(三)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仍多次向頂神公司採購貨品,而被告將各該筆應付貨款匯入頂神公司之帳戶內。
(四)依照原告與頂神公司的應收帳款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第三條規定,應收帳款轉讓方式為頂神公司須填寫讓與明細表、發票(發票上應註明原告要求的轉讓字句,明確表示原告為唯一的債權受讓人,有權受領帳款之人,並將發票影本交付予原告)、簽具通知函及收買同意書。
五、原告主張其與頂神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收買頂神公司對特定買受商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頂神公司與原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知悉頂神公司與被告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則原告與頂神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詎被告迄今關於原告自頂神公司處受讓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系爭貨款債權,仍拒絕清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對第三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讓與他方者,其性質係附有一方對第三人於將來取得債權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則於一方對第三人之債權發生時,停止條件成就,一方所享有之債權即發生移轉他方之效力,至該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乃受讓債權之他方須俟清償期屆至時始能對第三人行使請求權之問題,無礙債權讓與契約因債權存在而發生轉讓他方之效力之事實。查系爭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之前言載明:「茲因甲(即頂神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甲方國內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經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特定買受商(以下簡稱丙方,丙方明細詳載於收買同意書)之應收帳款債權特定立本合約。本應收帳款之收買合意,於甲方出具讓與明細表且合於收買同意書所載之條件時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履行之,茲經雙方約定如下:...」;第三條第五款約定:「甲方應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文件,於出貨後二十一日內但不得晚於付款到期日前七日送達乙方。」,即原告與頂神公司約定,頂神公司將其未來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對被告取得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則頂神公司嗣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取得系爭五百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九元之價金債權時,原告與頂神公司間就該債權之讓與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即生債權移轉原告之效力,頂神公司即已脫離此債之關係。
(二)次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闡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查頂神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後,並於同日共同簽署內容記載:頂神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終止,頂神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原告,且頂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被告應開票予原告或電匯至頂神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之通知函,且復共同於同日將該通知函送交被告收受,頂神公司對被告預告其將未來對被告可能取得之價金債權轉讓原告,則嗣後被告與頂神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對頂神公司發生價金債務時,被告當可知悉該債權移轉原告之事實,自不容被告藉詞原告或頂神公司未於每筆債權發生時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拒絕對原告履行債務。
(三)被告固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惟:1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固謂:將來債權
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然上開判決尚未經最高法院編選為判例,其所闡示之法律意旨固非無見,但無當然拘束本院法律判斷之效力,先予敘明。
2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生發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我國關於保護債務人之立法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係仿日本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承前開判例所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以觀念通知方式通知債務人即可,並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更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
3又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
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觀之,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審查義務或權利,且債權讓與通知,同時亦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讓與人之通知,其亦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之問題,不應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令債務人或受讓人負擔危險,易言之,讓與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乃係提供債務人信賴之保障,債務人無須亦不能自行研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準此,可知債權讓與生效與否,洵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原因關係而定,至債權讓與通知則僅係得否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爾,債權讓與生效與否,與債權讓與通知間並無必然之先後或結合關係。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讓與人即頂神公司及受讓人即原告所為之共同債權讓與通知,則被告自斯時起,不論其時被告與頂神公司間之債權發生與否、生效與否,被告嗣後如欲為清償者,亦僅能以原告為清償對象。
4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
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二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文觀之,關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規定,其規範內容實亦植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並無二致,且執行法院於就薪資債權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移轉命令之執行時,上開具有將來取得性之債權於該移轉命令送達予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概括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效果,執行法院、執行債權人甚或執行債務人均無須於將來債權嗣後個別屆至後,復行通知第三債務人之必要,顯見現行法亦肯認將來債權讓與之生效與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必然之結合關係。
5承上所述,被告抗辯讓與人與受讓人應於債權讓與發生效
力後,始得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原告與頂神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有尚未生效、或買回等事由存在云云,均非的論,其抗辯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六、綜上論述,系爭貨款債權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予原告,且同時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違反原告與頂神公司通知意旨,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電匯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頂神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果,則原告本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於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