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甲○○位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片田一○號住處附近,分持木棍一支出手毆打甲○○」應更正為「至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大片田橋附近,由丙○○持木棍一支出手毆打甲○○」。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木棍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或乙○○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