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7634號、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匯款金額更正為「5986元」、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手機門號最末碼更正為「8」,另於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且上揭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另被害人「甲○○」均更正為「 林佩姍 」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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