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五號卷內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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