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x三七八八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普通小客車駕照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吊扣在案,但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駕駛者係機車,而甲○○本人並無機車駕照,何來吊扣期間駕車,應按無照駕駛之規定裁罰為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車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
。因此,所謂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不僅指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亦包含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此外,另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遭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處分之效力及於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間,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者,亦屬同條例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範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異議人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案易處吊扣,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其所自承,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異議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騎乘DPB-七00號機車,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亦據其供承在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係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騎乘機器腳踏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異議人認係無照駕車要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及吊銷駕照亦屬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