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八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發現駕駛上開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按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0.九八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騎乘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操控欠佳之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