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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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升鴻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2列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749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7,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1,328ng/mL)、愷他命(濃度值4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暨車籍查詢結果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駱升鴻於偵訊時固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前一天用毒品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願接受警員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7),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7,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1,328ng/mL)、愷他命(濃度值4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0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UL/2024/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頁右,下稱本案檢驗報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流程,且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等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4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328ng/mL,愷他命濃度達4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00ng/mL,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大幅超越確認檢驗閾值(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數倍至數百倍,實無檢出之濃度值因極為接近檢驗閾值而判定錯誤之虞,則在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性甚微之情況下, 佐以 被告亦承認其有於本案駕駛行為前1日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見被告確因其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次,致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則其猶騎乘機車上路,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所載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愷他命代謝物,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屬同一次之駕駛行為,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上開審判不可分並未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已就責難核心之施用毒品及駕車事實坦承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

  被   告 駱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升鴻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55巷與復興路105巷口,因騎車抽香菸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749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升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前一天施用毒品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7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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