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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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

  被告汪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不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我不認識;我不會拿人家東西,我很早就皈依佛門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 林昱佑 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抹布,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拘捕被告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12322號卷第8至9頁)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2322號卷第2頁至第5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見偵12322號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之正面、側面照片2張(見偵1232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佐以於上開時、地行竊之行為人,其身形、髮型及穿著,均與被告於同日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時所拍攝之正面、側面照片極為相似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12322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嫌疑人行竊畫面」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3至00:00:25)、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見偵12322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被害人抓現行畫面」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0至00:00:23)及上開被告之正面、側面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即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抹布之行為人。

 ㈡此外,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抹布之行為人,其身形、髮型及行走方式,與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行竊時之身形、髮型及行走方式均吻合,且行竊之地點、方法亦均相同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15765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1.0125監視器」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6至00:00:28;名稱「2.0207監視器」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9至00:00:37;名稱「3.0215」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5至00:00:32)及前開㈠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亦係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抹布之行為人。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孫 田愆 (下逕稱姓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亦指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沒錯等語(見偵15765號卷第21頁左),此益徵被告即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抹布之行為人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全然不符,核屬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皈依佛門等語,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已皈依佛門,縱使如此,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判斷,顯然欠缺事理上之合理關聯,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說明:

 ⒈田愆於偵查中固陳稱被告遭醫師診斷有大腦退化之情事,惟查,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被告之相關診斷,田愆陳稱:我上班很忙,沒時間去拿;被告有在新店慈濟醫院就診,但只有醫生口頭講被告大腦有退化,還沒拿到書面診斷等語(見偵15765號卷第21頁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促請田愆陳報被告之相關診斷證明,惟田愆陳稱:失智證明醫生還在診斷中,還沒有辦法開給我,我最近比較忙沒辦法帶被告去看醫生;我之前有帶他看醫生,但可以證明被告有失智的文件我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及田愆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文件及就診紀錄,故田愆陳稱被告患有失智症或有大腦退化乙節,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著手行竊前,尚知短暫停頓,觀察現場環境以判斷是否適於著手行竊,且於得手後整理贓物時,亦知擺頭查看四周情形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15765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2.0207監視器」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13至00:00:30)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可正確判斷其當下所處之情境,並為相應且有利於己之行為決策。佐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抹布後,經告訴人當場發覺、質問被告竊得贓物之所在時,被告向告訴人辯稱:我看到抹布掉在地上所以幫告訴人撿起來等語,並隨即將竊得之抹布自提袋內取出放回告訴人之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12322號卷第9頁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見偵12322號卷附之光碟中,名稱「被害人抓現行畫面」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2至00:00:23)附卷可憑,此益徵被告可正確意識其行為之錯誤及可能接踵面臨之不利益,始於告訴人發覺、質疑後,以上開情詞置辯,並將竊得之贓物放回原處,而圖粉飾太平。

 ⒊綜上,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精神狀態之生理因素,已非無疑,且自被告案發當下之行為反應以觀,亦堪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減刑或科刑審酌判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4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抹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遭竊之抹布,價值均為新臺幣1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稱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所有竊盜犯行,復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見調院偵789號卷第2頁,調院偵79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1至33、37、39、41、4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32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及其現年74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抹布,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且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等情事,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抹布,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該抹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2322號卷第9頁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林昱佑放置於機車置物格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經林昱佑屢次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麗華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會拿人家的東西,伊很早就皈依佛門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4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1

113年1月25日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抹布1條(價值新臺幣15元)

2

113年2月7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3年2月16日15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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