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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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俊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至第15列所載之「並扣得10元籌碼100個、20元籌碼290個、50元籌碼50個、100元籌碼507個、監視器2組、撲克牌10副、莊碼1顆、抽頭金2,240元、2萬1,700元、ALLIN牌1批、賭客之賭資4萬9,160元、IPhone16手機1支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 陳宥樺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727號搜索票」及「現場草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文招攬賭客,具較強之傳播性,且其為本案賭博場所之場主、莊家,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2個月,是其犯罪手段、情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促進、助益牌局進行,或維護賭場秩序以減少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阻礙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次遭投入犯罪之用,應認具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招攬賭客之媒介(見速偵卷第223至229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該手機具相當財產價值,亦具正當用途,惟觀被告之犯罪模式,係使用該手機連接網路以聯繫、招攬賭客,此乃被告核心犯罪手法之一環,攸關犯罪預防,且如予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預防成敗公益,與對被告財產權干預之不利益程度間,並未顯然失衡而過苛,爰依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係賭客以現金向被告兌換籌碼而獲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7頁),足見上開現金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結算賭客賭資,使賭客得將籌碼兌換回現金,助益、促進其本案犯行之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此亦係被告完成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犯罪手法,攸關犯罪預防,且如予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預防成敗公益,與對被告財產權干預之不利益程度間,並未顯然失衡而過苛,爰依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賭場之營收,均係經營賭場抽頭之獲利;我至今獲利約莫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未扣案之經營賭場抽頭獲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5萬元,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同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萬2,700元,及現場賭客等人之賭資現金、賭資籌碼,均非本案所得沒收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10元籌碼

100個

2

20元籌碼

290個

3

50元籌碼

50個

4

100元籌碼

507個

5

500元籌碼

20個

6

1,000元籌碼

593個

7

2,000元籌碼

25個

8

監視器(含線)

2組

9

撲克牌

10副

10

DEALER莊碼

1顆

11

ALLIN牌

1批

12

⑴20元賭資籌碼(抽頭金)

⑵100元賭資籌碼(抽頭金)

⑴37個(面額合計740元)

⑵15個(面額合計1,500元)

總面額:2,240元

13

iPhone16Pr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

14

自製一番賞(含抽籤卡)

1組

15

現金新臺幣

2萬1,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13年9月間之不詳時起,向不知情之殷先生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宥樺(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陳宥樺則收取賭客下注籌碼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甲○○。嗣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10元籌碼100個、20元籌碼290個、50元籌碼50個、100元籌碼507個、監視器2組、撲克牌10副、莊碼1顆、抽頭金2,240元、2萬1,700元、ALLIN牌1批、賭客之賭資4萬9,160元、IPhone16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陳宥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黃立隆蔡勛任許家豪邱楙茙邱宇霓郭彥承歐家豪王修齊戴嘉瑋閃繹翔吳冠霖張子萱吳秉豪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招攬賭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10元籌碼100個、20元籌碼290個、50元籌碼50個、100元籌碼507個、監視器2組、撲克牌10副、莊碼1顆、抽頭金2,240元、2萬1,700元、ALLIN牌1批及賭客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不詳日起,迄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10元籌碼100個、20元籌碼290個、50元籌碼50個、100元籌碼507個、監視器2組、撲克牌10副、莊碼1顆、抽頭金2,240元、現場犯罪所得現金2萬1700元、ALLIN牌1批、IPhone1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營賭場至今至少獲利5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本件查扣賭資4萬9,160元,分係上開賭客所有之物,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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