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上訴人 凌國珍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一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所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受該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時,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凌國珍因瀆職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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