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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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抗告人 陳建達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達既主張錄音光碟為其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值勤員警 陳冠宏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對話錄音,顯係其於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所側錄,則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應知悉該錄音之存在,是該錄音已非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已然欠缺「嶄新性」。再者,依據抗告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以觀,其內容為二人間之對話,抗告人雖主張係其與員警陳冠宏之對話,然是否屬實,尚須經過調查確認,且該錄音並非其二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對話。又抗告人所指稱之員警陳冠宏於上開錄音對話中,亦未明確表示抗告人有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況陳冠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明確證述伊已無印象抗告人有於車禍發生當日至派出所報案,經調卷後亦查無此案等語,此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是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始能分辨真偽,亦非毋須經過調查,即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足見上開錄音光碟亦欠缺「顯然性」,而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至抗告人另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之採證照片,主張為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此採證照片為本案卷內已存之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等情。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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