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上訴人 周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周沛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五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 周白筱冬 已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判斷能力嚴重受損,如何無法概括授權上訴人提領銀行帳戶內金錢,上訴人竟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以提領存款供己使用,如何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仍以其係經周白筱冬概括授權,所製作之銀行取款條與偽造私文書尚屬有間,其已表示悔意,從未否認所為,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予斟酌,請諭知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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