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請人 黃凱莉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682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頁至第20頁)、薪資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卷第30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卷第3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32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2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33頁至第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14,750
元、0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229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湘婷 自助餐,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8月薪資袋,每月薪資均為12,000元,其自陳從事手工每月收入約為4,000元,且因第二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月低收補助5,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150元【計算式:12,000+4,000+5,900+(3,000÷12)=22,15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員工職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229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1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15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286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
、00年生,參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 林瑞慧 於92年7月
4日死亡(參卷第37頁戶籍謄本),並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為12,834元(計算式:77,000÷12×2=12,834,四捨五入),然其自陳每月1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以其自陳計算;另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二名子女均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8,9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8,966)。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後,皆未繳款導
致毀諾(參卷第1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229元,依95年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0元【計算式:1,229-(9,210+12,000)=-19,981】,已不足繳納每期10,68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2,150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286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898元【計算式:22,150-(11,890+8,966)=2,89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03,722元(參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89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12個月(計算式:903,722÷2,898=31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然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係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