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龔如碧 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於民國95年9月29日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203元。然收入不豐,尚需扶養子女,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至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至第60頁)、識別證影本(卷第61頁)、員工薪俸單(卷第64頁至第66頁)、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卷第67頁至第68頁)、執行命令(卷第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67
,678元、448,076元、422,283元、442,087元,平均每月所得38,973元、37,340元、35,190元、36,841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擔任服務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7月薪俸單,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每月薪資為29,387元、32,072元、31,799元、27,363元、30,207元、30,462元、31,301元,平均每月薪資30,370元【計算式:(29,387+32,072+31,799+27,363+30,207+30,462+31,301)÷7=30,370,四捨五入】,另領有年終獎金50,862元,平均每月約4,239元(計算式:50,862÷12=4,239,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為34,609元(計算式:30,370+4,239=34,60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識別證影本、薪俸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8,973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4,6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毀諾時及目前每月收入分別為38,973元、
34,609元,而依96年、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9,6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毀諾時需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又聲請
人未提出前配偶 陳新來 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於毀諾時每月負擔扶養費為9,626元(計算式:77,000÷12×3÷2=9,626,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9月29日協商成立後,於96年11
月毀諾(參卷第31頁台新銀行函),毀諾時月收入38,973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並加計三名子女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9,747元【計算式:38,973-(9,600+9,626)=19,747】,已不足繳納每期30,20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4,60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25,009元(計算式:34,609-9,600=25,0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22,306元(參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8頁信用報告、第70頁執行命令),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5,00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49個月(計算式:
3,722,306÷25,009=14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收入尚稱穩定,然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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