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上訴人 徐偉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偉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四包(驗餘含外包裝袋重共十三點九六六公克),固無證據證明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但其於買進後,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 鄭勝遠 ,內容為「新產品多幫我找客人」。鄭勝遠證稱該簡訊所指「新產品」係愷他命之意,上訴人要伊幫忙探詢有無需求者,希望幫忙介紹等語。足見上訴人事後已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愷他命,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係自行施用,因當時伊在賣衣服,傳送簡訊係請鄭勝遠介紹客人買衣服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鄭勝遠嗣亦附和其詞,同無可取,併加指駁。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僅憑鄭勝遠之陳述為證據,但鄭勝遠有毒品前科,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且多次翻異其詞,真實性有待商榷,簡訊內容亦無法確定是否指涉毒品。而上訴人傳送簡訊後,與鄭勝遠僅有三十秒之通聯,不足以認係請託其幫忙介紹毒品之買家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件。又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關於「證人 鄭新勝 」之記載,係「證人鄭勝遠」之誤植,此項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併予更正,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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