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
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4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包裝袋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8年6月14日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前開物品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