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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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自無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出。惟被告竟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台北看守所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