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宏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1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3日,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 郭晉安 、 魏玉琪 、 蔡順安 之電話,並向郭晉安、魏玉琪、蔡順安各佯稱渠等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晉安、魏玉琪、蔡順安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提款機前操作,郭晉安並將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3952元匯入邱宏山上開帳戶中、魏玉琪則將帳戶內之約19萬元匯出,其中29983元匯入邱宏山上開帳戶內、蔡順安則將其帳戶內29986元匯入邱宏山之上開帳戶,嗣郭晉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晉安、魏玉琪、蔡順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郭晉安之匯款單、蔡順安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其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行為之正犯,而尚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上開三名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經被告幫助之正犯集團詐騙被害人魏玉琪、蔡順安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既與前述已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之發生根源,且致本件被害人受騙共約25萬元,而其中8萬餘元匯至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所受損害非輕、但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具狀表示願依其能力賠償被害人等,嗣果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被害人之要求,各賠償被害人郭晉安1萬元、魏玉琪10萬元、蔡順安1萬元,有上述三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依被害人之要求賠償,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