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96年聲再字第19號,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該判決之正本,但並未提出有關之證據。至於其抗告狀所述,㈠何來公然侮辱之有?㈡張貼者至今未偵察出,應請告訴人 邱湘喻 提出現行犯之證據。㈢邱湘喻一個月前更換有張貼字條之門片,其大門於年前裝修全新更換,似有愈蓋彌張之嫌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不能認係得為再審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