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道路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且車門未鎖,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得逞,供己代步所需。迨於98年1月12日3時許,甲○○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一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不詳所有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得逞。嗣於98年1月12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附近,為巡邏員警發覺甲○○係駕駛失竊報案車輛,進而上前攔車盤查之際,甲○○乃加速逃逸直至屏東縣屏東市菸廠東巷巷內始為警逮捕,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前開自小貨車失竊者乙○○證述車輛失竊等情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竊車輛紀錄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各1紙、盜贓物查獲採證照片2張、員警說明追捕被告進而查獲失竊自小貨車、腳踏車等節之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9-33頁、偵卷第19頁,另因被告乃駕車隨機行竊,未能精確記憶所竊腳踏車之犯案地點,員警無從循線找出該部腳踏車之失竊者,復查無相關報案紀錄,故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尚無被害人出面指證),且有前開竊車時使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度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惟被告迭受刑事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自省,猶犯下本案之竊取自小貨車、腳踏車等罪,顯應責難;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再被告盜取之物為車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價值頗高,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犯罪結果影響顯然甚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全數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鑰匙1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藉以啟動前開自小貨車引擎進而行竊時使用(見警卷第5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