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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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毒品、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後,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採集附表編號2車輛上之指紋送請鑑定及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貴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共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57393號鑑驗書乙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衡以該工具既足以打破車輛之車窗,可見其質地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車輛之車窗後行竊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對被告所犯3個加重竊盜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尚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得之物品除無線電機臺1臺外(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無線電車機1臺,應予更正」),尚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38,60
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上之現金,供稱:伊只有在車上竊得無線電機臺1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得上開現金,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乙○○上開指述之情為真,自難徒憑被害人乙○○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附表編號3之竊取無線電機臺為同一竊盜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車輛│竊得物品│所犯罪名│├──┼──────┼─────────┼──────────┼───────┼───────┤│1│97年9月18日│臺北縣樹林市○○路│丁○○所有之車號000-│無線電主機1台│甲○○攜帶兇器│││1時56分許│335巷6弄8號前│JT號營業小貨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97年9月18日│臺北縣樹林市○○路│丙○○所有之車號000-│無線電機台1台│甲○○攜帶兇器│││3時1分許│373巷7弄14號前│ND號營業小客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97年9月18日│臺北縣樹林市○○街│乙○○所有之車號0000│無線電機台1台│甲○○攜帶兇器│││3時7分許│76號前│-TH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