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被告丙○○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第8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本身財務狀況非佳,且其於民國94年11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來源不明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6月間某日止,分別向原告甲○○、乙○○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任職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時,自客戶處所取得之支票云云,致原告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各同意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先後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共367萬元、292萬5千元予被告。另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復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原告乙○○謊稱欲合資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81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甲○○、乙○○因被告遲未償還全部款項,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5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一(即交付予甲○○部分):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相關書證││││新臺幣)││││├──┼───┼─────┼───────┼─────┼─────┤│一│95年2│2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土│KB0000000│支票、退票│││月25日││城分行││理由單影本│├──┼───┼─────┼───────┼─────┼─────┤│二│95年2│3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土│KB0000000│支票、退票│││月20日││城分行││理由單影本│├──┼───┼─────┼───────┼─────┼─────┤│三│95年2│3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土│KB0000000│支票、退票│││月12日││城分行││理由單影本│├──┼───┼─────┼───────┼─────┼─────┤│四│95年2│3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土│KB0000000│支票、退票│││月12日││城分行││理由單影本│├──┼───┼─────┼───────┼─────┼─────┤│五│95年2│38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QF0000000│支票、退票│││月16日││行華江分行││理由單影本│├──┼───┼─────┼───────┼─────┼─────┤│六│95年2│36萬元│第一銀行城東分│UA0000000│支票、退票│││月10日││行││理由單影本│├──┼───┼─────┼───────┼─────┼─────┤│七│95年3│2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新│WB0000000│支票影本│││月16日││生分行│││├──┼───┼─────┼───────┼─────┼─────┤│八│95年2│38萬元│中興商業銀行板│QD0000000│支票、退票│││月12日││橋分行││理由單影本│├──┼───┼─────┼───────┼─────┼─────┤│九│95年6│32萬元│台北市銀行永春│YC0000000│支票影本│││月28日││分行│││├──┼───┼─────┼───────┼─────┼─────┤│十│95年2│2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新│WB0000000│支票、退票│││月25日││生分行││理由單影本│├──┼───┼─────┼───────┼─────┼─────┤│十一│95年7│32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QH0000000│支票影本│││月8日││行龍江分行│││└──┴───┴─────┴───────┴─────┴─────┘附表二(即交付予乙○○部分):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相關書證││││新臺幣)││││├──┼───┼─────┼───────┼─────┼─────┤│一│95年2│3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土│KB0000000│支票、退票│││月15日││城分行││理由單影本│├──┼───┼─────┼───────┼─────┼─────┤│二│95年2│3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土│KB0000000│支票、退票│││月10日││城分行││理由單影本│├──┼───┼─────┼───────┼─────┼─────┤│三│95年6│32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東│CK0000000│支票影本│││月28日││三重分行│││├──┼───┼─────┼───────┼─────┼─────┤│四│95年2│38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新│WB0000000│支票、退票│││月15日││生分行││理由單影本│├──┼───┼─────┼───────┼─────┼─────┤│五│95年2│3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中│TB0000000│支票影本│││月10日││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