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潮州三山國王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訴之合併之形態中,有所謂預備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的預備之合併與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關於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2號、80年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復按「訴之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在學說上及實務上雖有肯定說(積極說,認為合法)與否定說(消極說,認為不合法)之分。
但否定說之目的無非在保護後位之訴之當事人,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同,須待當事人提出抗辯,法院始得加以斟酌。如當事人不提出抗辯,無異同意受此不利益,接受裁判。為求訴訟之經濟,法院似無依職權加以斟酌,並駁回當事人後位之訴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中信局,就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並未提出何程序上之抗辯(僅稱,備位之訴,亦應繳納裁判費見一審卷第一冊五五頁背面)對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之判決,亦僅就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就中信局未上訴部分(即美金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亦一併予以廢棄改判,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查原告起訴時,本係列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以下簡稱農會)為被告,除假執行之聲明外,其餘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鎮○○段○○○○○○○號(重測後為建基段910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4
6.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為被告,且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農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農會應給付原告2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農會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備位聲明:㈠被告土銀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土銀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4,077元(見本卷第57頁);並於98年6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6平方公尺)之磚牆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農會應給付原告2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農會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備位聲明:㈠被告土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土銀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見本卷第13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應否給付租金與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土銀就原告對其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並未提出任何程序上之抗辯,而本院復給予其充分之程序保障及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況本院亦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詳後述),故被告土銀並不會受到額外之不利益(例如參與訴訟但最後卻徒勞無功等情),其雖因此於訴訟上處於某程度不安定之地位,但此係不得不然,惟尚符合當事人間公平之原則。綜上,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農會給付其355,092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258,005元本、息(如前所述),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數十年前出租予被告農會,雙方約定年租金為79,392元。嗣經原告訴請本院調整租金,自95年6月22日起為每月10,477元。由於被告農會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約250,322元,加上調整租金之訴訟費用11,862元,共262,184元。
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96年4月23日去函催告被告農會於96年5月10日前清償,詎被告農會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15日去函終止雙方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限於函達後20日內交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農會至今仍拒不履行。事後原告為避免積欠租金總額之爭議,復於96年10月2日再度去函催告被告繳納,惟仍不獲合理回應,不得已又去函終止租賃關係。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258,005元,不論依調整前或調整後之租金計算,均已達2年251,44
8元之金額。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農會清償,其均不支付,而遭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同項第1款及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農會即負有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按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被告農會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前為258,00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系爭建物為被告農會所有,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農會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0,477元之損害,被告農會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返還原告10,477元之損害。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農會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調整租金之訴,就雙方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農會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今被告農會又提出反於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同主張,即無理由。被告土銀迄今更未有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農會主張被告土銀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農會自應盡舉證之責。惟若本院認系爭建物已歸被告土銀所有或管領,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土銀拆屋還地,並自96年5月16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477元迄至其拆屋並交還系爭土地時止。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259條第1項及同項第1款、第439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0.6平方公尺)之磚牆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農會應給付原告25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農會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土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土銀應自96年5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農會則以:
(一)緣被告農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被告農會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然被告農會之信用部因經營不善,已於91年7月間為被告土銀概括承受,系爭建物亦移轉為被告土銀所有,此有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融㈢字第0913000565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4年
4月19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0240號函影本各1份可稽,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已於91年7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土銀,合先敘明。
(二)被告農會自原告於96年5月15日終止租約時,積欠原告租金共計262,184元,此乃被告農會所不否認;惟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農會與原告間即不復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查現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土銀,則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向被告農會請求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土銀則以: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其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得,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明揭此旨。系爭建物為被告農會所興建,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並經與原告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此為原告與被告農會所自承及不爭,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可佐。系爭建物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所有權自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即被告農會所原始取得。故若其與原告間關於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使其占用土地成無權占有之狀態,依法有拆除房屋處分權及返還土地義務之人,應係被告農會,而非被告土銀。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而違章建築之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將所有權移轉於受讓人,則受讓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占有人遷出,亦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違章建築,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其雖非不得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其仍負有交付之義務,方能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不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812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農會因經營不善,其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須之財產,雖經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讓與被告土銀,且所命令應讓與之財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惟系爭建物既非已登記之建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基於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即認被告土銀已因此取得所有權。另系爭建物迄未經被告農會移交,亦未曾將土地租賃之任何文件轉讓予被告土銀;亦即被告農會至今未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土銀,亦無點交接管之行為,此由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所示屋況情形即足為佐,並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既未經被告農會遵照主管機關之命令交付予被告土銀,被告土銀自無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在未取得處分權之情形下,自亦無拆屋之權源。
(三)再者,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經被告土銀受讓,亦即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承租所取得之使用權,仍在被告農會之手。迄至原告終止租約之日止,被告農會始終未將承租權及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土銀,被告係接獲本院通知,方知原告於96年間已終止與被告農會間之租約關係。在被告農會未將事實上處分權、占有權、使用收益權移轉交付予被告土銀,又未告知其與原告間因積欠租金而遭終止租約關係之情形下,若仍認拆屋還地之義務人為被告土銀,誠不符公允。又被告農會於系爭建物興建後,向稅務機關所申報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潮州鎮農會理事長 李正順 私有」,且使用方式為「住家用」,故稅務機關亦係依其申報對其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此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7年4月2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70558604號函附之建物稅籍資料可證。是若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潮州鎮農會豈有仍甘於為他人繳納房屋稅之可能?益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至今仍未移轉予被告土銀。又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為停止其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職權之處分;主管機關執行此項停止職權處分,必要時,得洽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換言之,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經營不善之農會信用部,主管機關強制命令讓與接管銀行者,以其「信用部」及「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限。本件被告農會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信用部財產,雖經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將之讓與被告土銀,惟遭被告農會抗拒,並迭次向主管機關主張受強制處分之財產,應予轉回;經主管機關開會研議結果,決議:「二、下列資產返還農會:...㈡土地○○○鎮○○○段546-1、546-3、548-13地號,為營業所必需...外,其餘為非營業所必需之土地由銀行返還。...三、建物第1至3筆為非營業所必需,請潮州鎮農會於文到二週內提供可資佐證之相關文件。」等語,其中決議所指第1項建物即為系爭建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94年4月19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240號函附「研商處理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之記錄可證;換言之,系爭建物根本不是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依法實不應在得強制命令讓與之財產範圍內,僅因政府實施第一次金融改革政策時,為整頓經營不善、違法貸放之基層金融機構農、漁會信用部,當時雷厲風行,將屬於該等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均列在應讓與之範圍內,始有事後再辦理非營業所必需財產之轉回事宜。而系爭建物實非該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因與營業無關,致主管機關將之一併命令應由被告土銀承受後,被告土銀始終未向被告農會請求交付,亦無任何占有、管理之行為,此觀諸現場之照片仍停留在原先被告農會所保持之空屋狀態即明。是主管機關命令被告農會讓與信用部時,縱曾將系爭建物列為應讓與財產之一,惟因事實上該建物並非屬農會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財產,此部分之處分因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無因而由被告土銀取得財產權利之可言。再者,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3項及第5項可知,迄至94年
4月11日進行會議當天,被告農會仍未依主管機關之讓與命令,將應移交或應登記予被告土銀之不動產,配合辦理移交或登記事宜,且猶爭執系爭建物不應在讓與範圍而主張應予轉回,益徵被告農會並未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被告土銀,自亦無被告土銀有何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既未移交予被告土銀,原告之土地即非被告土銀所無權占有,被告土銀自亦無獲利之事實可言,原告向被告土銀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數十年前出租予被告農會,雙方約定年租金為79,392元。嗣經原告訴請本院調整租金,自95年6月22日起為每月10,477元。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農會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
4、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農會或土銀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農會現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農會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258,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農會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477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土銀現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土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土銀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477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農會現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
農會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土銀91年間接管被告農會信用部資產前,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農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土銀接管後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系爭建物業於91年7月間由被告土銀受讓事實上之處分權,有財政部91年7月24日臺財融㈢字第0913000565號函影本、被告土銀97年4月10日總產自用字第0970011026號函及所附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7頁背面、第33、34頁),且依被告農會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4年4月19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240號函所附之「研商處理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紀錄」(見本卷第
27、28頁),可知系爭建物先前已因被告土銀之接管,而歸屬被告土銀,否則豈有該會議說明二、㈢建物○○○鎮○○路○○號(即系爭建物)被告農會建議返還之可能。⒉被告土銀雖抗辯系爭建物迄未經被告農會點交,在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均未交付予被告土銀,被告土銀自無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土銀業已承認系爭建物其已奉財政部函承受其資產(見本卷第33頁),且依上開讓與承受契約第8條所載:讓與承受標的之利益及危險,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自讓與承受基準日起,均由乙方(指被告土銀)負擔(見本卷第37頁),而依契約第1條所示,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91年7月27日(見本卷第35頁)。是被告間之契約既約定自91年7月27日起,系爭建物之利益及危險,均由被告土銀負擔,自堪認被告土銀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庸點交之行為。故被告土銀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農會雖建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轉回系爭
建物,且經決議為非營業所必需,並請被告農會於文到2週內提供可資佐證之相關文件(見本卷第28、29頁),然被告農會並未依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系爭建物並未列為應返還之資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1月17日農授金字第097501562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卷第103、104、105頁)。是系爭建物縱屬非營業所必需之資產,惟因被告農會並未依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實際上未轉回予被告農會,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仍歸屬被告土銀。被告土銀固以被告農會於系爭建物興建後,向稅務機關所申報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潮州鎮農會理事長李正順私有」,且使用方式為「住家用」,故稅務機關亦係依其申報對其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房屋稅,是若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被告農會豈有仍甘於為他人繳納房屋稅之可能?益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至今仍未移轉予被告土銀等語置辯。然查,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稅務行政管理上所依循之資料,尚非證明課稅標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故被告土銀不得以被告農會仍繼續繳納房屋稅為由,即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被告農會。
⒋又原告雖主張本院於前案2次履勘系爭建物時,記憶中係
被告農會員工持鑰匙前來開門等語,並提出相片1張為證(見本卷第93頁)。而本院於本件97年12月12日履勘時,被告農會在場人 林淑娟 固陳稱:鑰匙在農會裡面,因門生鏽卡住,故未上鎖等語(見本卷第107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並未上鎖,因鐵門生鏽致難以開啟,需以相當大之力氣始能推開等情相符(見本卷第108頁)。
惟被告農會未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土銀,僅係其未履行上開讓與承受契約第7條所約定讓與承受基準日起3營業日內交付之義務而已(見本卷第37頁),而非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有效移轉於被告土銀之結果。易言之,被告土銀自讓與承受基準日即91年7月27日起,既已依約承受系爭建物之危險負擔,自足認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被告農會嗣後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並不影響被告土銀已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而被告土銀未取得鑰匙,自可另請求被告農會交付,或本於已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行實施占有行為,例如僱請鎖匠開門進入並開始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等,故被告土銀實不得將其未能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歸咎他人,附此說明。
⒌基上,被告農會現既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258,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農會積欠之258,005元租金,係93年8月1日
後,即被告土銀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所生之租金。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79號判例參照,此判例於92年7月15日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為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之1;惟在被告土銀91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仍為當時有效之判例,自得於本件予以引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農會所有(見本卷第45頁),並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中不爭執系爭土地於45年間出租予被告農會一事(見本卷第5頁背面
四、㈠);而被告農會除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3、40年前所出資興建外(見本卷第134頁),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其係於4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見本卷第45頁第1行)。故堪認原告與被告農會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始於45年間。參以系爭建物97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最早之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7年4月2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970558604號函1份可稽(見本卷第30、31頁),距今約有40年,與被告農會所抗辯之建屋時間相近,是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時間應在45年被告農會承租系爭土地之後。故本件即屬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而依前開判例要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於91年7月27日移轉予被告土銀,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隨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被告土銀,此時被告農會自91年7月27日起,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農會給付上開258,005元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與被告
農會間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調整租金之訴,就雙方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農會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農會現又提出反於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不同主張,即無理由等語。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開案件並不相同,故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雖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然查,前開案件訴訟中,被告農會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為該項主張,且本件另有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讓與承受契約等新訴訟資料可供審酌,而足使本院推翻前案之原判斷,況被告土銀並未參與前案訴訟,致無機會向法院為何抗辯或陳述,故如認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因需受前案關於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農會間之判斷拘束,造成被告土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需拆屋還地之結果,對被告土銀而言實非公平,亦不符程序保障之原則。綜上,本院於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及何位被告之間,自得為與前案訴訟相異之認定,而無上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農會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10,477元,有無理由?被告農會自91年7月27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其應未受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農會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77元,即非有理。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土銀現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
土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土銀自91年7月27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斯時起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均如前述;又查,原告於96年間迭次終止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係向當時非承租人之被告農會為之,而非向承租人即被告土銀為之,自未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而原告與被告土銀間目前既仍存有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土銀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土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土銀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10,477元,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前述,則被告土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土銀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477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259條第1項及同項第1款、第439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為上開先位與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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