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震元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
5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至2時許,在基隆市「天籟KTV」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約10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後座搭載友人 楊秀慧 、 陳郁婷 2人(3人共乘機車),嗣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並有上揭違規搭載之情形乃予以攔檢,攔檢時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員警乃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7MG/L)。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㈥確認單(有關酒測程序)。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賽德克族原住民(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先前曾遭查獲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斟酌其雖已達法定標準,然並未超出甚多,可見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自陳具有學生身分且家境貧困,基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款、第8款、第10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化被告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