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33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788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2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2,180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尚有請求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之部分。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擭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尚積欠31萬1,225元,其中本金為29萬2,180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及催繳清償信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帳單、渣打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